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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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相抵

导读:《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增加了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务中有种观点认为实施条例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那么,司法机关怎么看?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供参考!

王秀姑,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

2015年3月1日,王秀姑已57岁,经人介绍到某学院从事宿管员工作,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到期时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王秀姑、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2月6日,单位通知王秀姑不再续签合同。2017年2月7日,王秀姑离职。

2017年3月21日,王秀姑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及代通知金2000元。仲裁委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王秀姑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超过退休年龄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单位不续签不违法,不用赔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秀姑入职单位工作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王秀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到期,单位通知王秀姑不再续签,也不属于违法解除,故王秀姑要求赔偿四个月工资8000元以及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秀姑的诉讼请求。

王秀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王秀姑首次入职单位是其年满五十七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王秀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秀姑上诉主张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秀姑与单位系劳务关系,王秀姑上诉基于其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而要求单位向其支付四个月工资7736元,另加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王秀姑再审申请称,按劳务关系处理应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而不是以退休年龄为依据。我与单位签订合同期间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我与单位系劳务关系错误。

高院裁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充分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有明确规定,不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秀姑与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

一、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关系除了债的要素之外,还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劳动者不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还享有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劳动法规定的福利待遇,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范。劳务关系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按照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如果认定王秀姑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就应按照规定为王秀姑缴纳社保。由于王秀姑已经超过55岁,显然社保经办机构不会接纳为其缴纳社保。因此,王秀姑与单位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

二、我国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充分条件,该法条没有赋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等在内的任何除外情形。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尚不规范,一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此种情况,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都没有予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文例举了五项具体情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五种情形之一。第六项为兜底条款。根据该条第六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不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

三、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对劳动者年龄下限的规定。关于劳动者于何种年龄退出劳动力市场,该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法作为与劳动法同一位阶的法律,通过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因此,原审认定王秀姑与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双方合同2017年2月28日到期,单位于2017年2月6日通知王秀姑不续签合同,王秀姑于2017年2月7日离职。由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王秀姑主张单位应赔偿2017年2月工资以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四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秀姑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鄂民申3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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