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我在中豪做律师(年第16期)】
引 言
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出台以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讨论热度一直居高不下,但是你知道吗,随着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越来越复杂,夫妻之间除了共同债务问题,还有“抚养费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权问题”等冲突和纠纷日益突显,小编要给大家介绍的就是夫妻一方向其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抚养义务
抚养义务即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这就是抚养义务。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出现与发生,导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得不到很好的实现。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抚养义务VS夫妻共同财产权
“夫妻共有”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的一种,我国法律未对“共同共有”做确切的定义,但明确将其与“按份共有”区别开来。通常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不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包括三种类型: 夫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共有、合伙共有;“按份共有”按份额共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其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原则上,夫或妻一方不得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但是,为了方便日常生活,避免处理每一笔财产时都要经过对方同意带来的麻烦,我国法律也明确说明,在一定条件下,夫或妻一方可以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17 条的规定,夫或妻单独处理财产的范围限于“日常生活需要”。我国法律未明确列举“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鉴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以夫妻关系为基础,一般认为应当与维持夫妻关系有关,与此无关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
那么,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刘丙诉徐乙、尹甲抚养费纠纷案”中首次就夫妻一方对非婚内子女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平衡进行了规制,认为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高法判例
理论分析完毕,现在小编将通过一个案例生动地向大家介绍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
一、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
二、案由
刘丙诉徐乙、尹甲抚养费纠纷案
三、基本事实及原告诉请
刘丙与徐乙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尹X生育尹甲。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乙与尹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刘丙与徐乙的女儿于2008年出生。
2008年5月16日,尹X与徐乙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甲由尹X抚养,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人民币,下同),至尹甲20周岁时止。2008年8月尹甲起诉至原审法院[(2008)徐少民初字第79号],主张徐乙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乙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甲20周岁。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乙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尹甲抚养费1万元,至尹甲20周岁。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6月5日尹甲又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称2010年4月徐乙承诺将尹甲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乙再次将尹甲的抚养费增加为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乙未付抚养费,要求徐乙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甲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乙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至尹甲20周岁时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刘丙现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四、一审判决认定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一审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刘丙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判令徐乙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甲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甲抚养费2万元,而徐乙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刘丙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刘丙与徐乙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刘丙与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刘丙准允徐乙与尹X关于尹甲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刘丙的经济利益,现刘丙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刘丙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甲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徐乙与尹甲各半承担。
五、二审判决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刘丙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徐乙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乙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尹甲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乙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乙对于支付尹甲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乙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乙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乙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甲20周岁时止。本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乙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损害了刘丙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丙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刘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刘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论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生育观、婚恋观也越来越开放,婚前同居率、离婚率、再婚率都有大幅上升。这导致当今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日趋复杂,除了前文提到的非婚生子女情况下出现的“履行抚养义务”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冲突,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子女后又结婚或再婚就可能出现“履行抚养义务”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冲突等。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可能出现的情况归纳如下:
(1)同居生子,后同居一方与第三方结婚( 这时,涉及到对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新婚夫妻的共同财产权);
(2) 婚内生子,离婚,后又再婚( 这时,涉及到对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再婚夫妻的共同财产权) ;
(3)一对男女结婚,一方出轨,与第三方育有一子( 这时,涉及到对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的共同财产权) 。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以上三种情况都可以归纳为“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