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田与宋剑、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广田。
被告:宋剑。
被告:李霞。
委托代理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广田诉被告宋剑、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田,被告宋剑、被告李霞及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孙广田同被告李霞、宋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李霞、乙方:孙广田、丙方:宋剑。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和顺街29号6层1号的房屋(住宅),建筑面积86.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乙方。二、房屋总价款:.90元,乙方自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承担甲方在旅顺中信银行的个人购房贷款46万元,余款.90元一次性交齐。三、甲方、丙方共同承诺:在今后的5年之内,无条件给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交易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如甲方、丙方反悔,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该房屋过户交易手续,乙方将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追回已偿还的旅顺中信银行的个人购房贷款,以及给付的首付房款.90元,甲方、丙方一并承担该款项的年35%违约金。五、移交清单: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霞同被告宋剑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霞在中信银行大连旅顺支行贷款46万元,以元的价款购买案外人刘德军位于旅顺口区和顺街29号6层1号的房屋,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2012)旅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书复印件、中信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的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宋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宋剑向孙广田借现金人民币(.9元),自2014年度第一周开始,每周偿还2000元,如违约剩余款按35%计付违约金,连续3周,超过6000元未偿还,双方可以经当地法院诉讼。附:如宋剑1月之前偿还6000元,每周可以偿还1000元,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系原告书写,由被告宋剑签名,被告宋剑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此款系其个人所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系原告给付二被告购房首付款.9元和签合同当日所付偿还贷款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9元,二被告称原告并未给付购房款.9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1日,签合同当日便将购房款.9元交付给被告,但又称此款是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给被告宋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两次说道给付款项的时间不一致,虽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宋剑签名借款.9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购房款.9元,但此借条中仅是很详细的记载了被告宋剑如何偿还借款的内容,却未涉及原告同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用该借条证明已向二被告支付过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已偿还贷款的利息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称2013年7月1日,签合同当日便给付二被告5万元偿还房贷,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称2013年7月1日以后案涉房屋贷款由其偿还,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广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隋晓鸥